在京津冀环保一体化方案即将出台之际,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环保一体化成为热点议题。纵观国际,欧盟经过多年探索实践,在环保一体化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欧盟的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立法较为完善,其制度和机制也比较健全,值得我国借鉴参考。本文对欧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立法历程、法律制度和法律机制等方面进行了介绍,希望对我国区域环保一体化实践有所借鉴。
欧盟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法律制度
欧盟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创新性举措。
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
《关于环境空气质量和为了欧洲更清洁空气的2008/50/EC指令》(以下简称2008/50/EC指令)。对区域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铅、苯和一氧化碳的环境空气质量及臭氧的空气质量评价作出规定,建立了区域空气质量监测与评价制度。在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中,取样点的设置与数目起了关键的作用,为此,指令确立了区、块的监测制度。目前,欧盟内部的大气环境信息已经实现共享。
欧盟各成员国按照欧盟要求,建立了完善的监测、评估与信息公开体系。如德国联邦和州一级机构共设立了约650个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联邦环保局每天汇总数据后,在网站公布空气质量状况,通报空气中直径等于或小于10微米的颗粒物、一氧化碳、臭氧、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含量。自2010年起,德国已将欧盟关于PM2.5的规定引入本国,尽可能降低空气污染物浓度,争取到2020年,将PM2.5年平均浓度降至每立方米20微克以下。
法国空气质量监测协会负责监测空气污染物浓度,向公众提供空气质量信息。法国环境与能源管理局每天在网站上发布当日与次日空气质量指数图,并就如何改善空气质量提出建议。
区域排放上限与核查制度
欧盟为了控制区域大气污染,建立了国家排放上限与核查制度。为了限制酸化物质和富营养物质及臭氧前质的排放,《关于限制大型燃煤工厂向大气排放特定污染物的2001/81/EC指令》规定了以2010年和2020年为基准的国家排放上限,并在第4条及附件一中规定了最迟到2010年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和氨的国家排放上限。
欧盟的国家排放上限制度确定了完善的配套措施,如成员国报告制度、委员会报告制度和与第三国合作制度等,违反区域控制措施的规定,成员国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区域管理和协调制度
2008/50/EC指令建立了大气污染的区(zone)、块(agglomeration)管理与监督制度,其中的区指为了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由成员国对其领域划分的部分;块指人口超过25万居民的组合城市区域,以及虽不到25万居民但人口密度达到成员国确定的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的区域。
如意大利由19个区和两个自治省作为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的机构,负责认定意大利境内的区和块。国家一级的区和块由环境保护部协同意大利环境保护与技术服务局等进行评价管理;在地方层面,由自治省、省和市协同这个局的21个区代理处和省代理处开展工作。
区和块是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和管理的基本区域,还是成员国采取环境空气计划的基本区域。
欧盟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法律机制
为保证上述法律制度的运行,有必要对促进其运行的法律机制进行比较分析。
空气质量目标机制
欧盟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设定环境空气质量指标,按照指标对环境空气质量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管理。
在具体操作层面,欧盟成员国采取临时应急和长效机制相结合的方法。如当出现紧急状况时,德国也采取与我国类似的一些紧急措施,包括关停城市内的建筑工地,对某类车辆实施禁行或者在污染严重区域禁止所有车辆行驶,限制或关停大型锅炉和工业排污设备等。长效机制包括设定符合欧盟统一标准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补贴安装过滤器的车主,严格设立大型锅炉、小型锅炉等供暖设备和工业设施的排放标准,设定工程机械等机械设备的排放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