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源头规制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通过访问权、修改权、删除权、可携带权等具体权利的规定确立了个人数据决定权。除了可携带权有利于在人工智能企业之间形成竞争、促进产业发展之外,其他的权利都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构成了直接的限制。
《条例》更赋予数据主体以免于自动化决策的权利。《条例》21条明确规定:“数据主体有权根据其特殊情况,在个人数据被处理的过程中行使反对数据画像的权利。”第22条进一步明确,如果某种包括数据画像在内自动化决策会对数据主体产生法律效力或者造成类似的重大影响,数据主体有权不受上述决策的限制。
根据第29条工作组指引,在下述情形中,不得使用自动化决策。比如解除合同;对法律所提供的某一具体的社会福利的获取或丧失;婴幼儿补贴或住房补贴;拒绝入境某个国家或者是否认公民身份。上述情形具有的共同特点就是自动化决策已经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除了第21条的规定之外,《条例》“序言”第71条规定,数据主体应免于受制于自动化处理手段对其个人进行精准评价,以及对其产生法律效果或重要影响的情况。任何情况下,这些数据处理应当有适当的保护措施,包括获得认为干预的权利、表达观点的权利、评估后达成决定的解释权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
《条例》区分一般数据和敏感数据,对后者进行更为严格的保护。第9条明确,除非各成员国立法授权,辨识种族或民族出身、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工会成员的个人数据以及以识别自然人为目的的基因数据、生物特征数据、健康数据、自然人的性生活或性取向的数据的处理应当禁止。
《条例》所确立的数据最小化原则对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企业必须阐明它们为什么需要收集和处理数据,以及它们进行数据处理获得了什么成果。对数据的监管实际上从源头影响到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
需要修改现有法律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法律规制提出了现实要求,而法律领域也越来越深刻地受到人工智能的影响。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默认隐私原则展示了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对于立法行为的本质性改变,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和原则嵌入式地植入产品中。法律规制体系也将从对事物的规制转变成对代码的规制。
就司法而言,通过智慧司法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平。最近增设互联网法院更是将其意蕴拓展到了网络治理主权的层面。就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而言,如何以平等原则和正当程序回应算法歧视和算法黑箱将是司法人工智能领域的持久性话题。
在执法领域,因为自动化决策的普及,将会出现法律的自动执行。2018年,深圳就普通高校毕业生落户深圳实现秒批(无人干预自动审批)。大量行政法上的程序权力被自动化决策所架空,这需要加强自动化决策方面的行政立法,以实现人工智能的运用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平衡。
总的来说,并不存在关于人工智能的一般化的法律规制。相关的法律规制应当是和具体场景结合起来的,存在立法、司法和技术的三种形式。
通过以上法律规范的分析,初步勾勒出我国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规制的路径。总体来说,人工智能时代+的特点并没有能够很好地反映到立法中。当务之急是修改现有的法律,使得它能够兼容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具体领域和场景中的应用。《证券法》第171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委托人做出投资决策。因此,智能投顾和禁止证券投资咨询全权委托的规定存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也需要进行修订或出台互联网管辖方面的司法解释,使得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审理、送达等具体运作的环节上能够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审理,网上执行的目标。《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兼容现有的无人驾驶技术。
欧盟的进路实际上抓住了人工智能的本质。所有的人工智能都是建立在算法和算力的基础上的。当对数据进行严格保护的时候,其实就在源头对人工智能进行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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